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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

崇明注册公司 日期:2013/2/1 9:57:42

的效力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第二,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公司、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章程的违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一)公司章程的生效

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是指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相比较。更具理论和实践意义的是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

关于章程的生效时间,目前主要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章程自发起设立公司的股东签字时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章程自时生效。这两种观点都程度不同地存在一些问题。前一种观点实际上认为章程在公司成立前即已生效,这种观点不仅忽视了章程与公司的直接对应关系,即章程的根本特性和功能就在于其是公司的自治规则,而且忽视了与公司成立的差异,即设立公司的行为不一定必然导致公司成立。同时,如果章程自发起人签字时即生效,那么,政府部门就没有必要对章程依法予以审查;后一种观点则忽视了章程内容的复杂性,在公司设立协议没有成为设立公司的必备文件的情况下,章程不仅要调整公司成立之后的关系,而且要调整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一些关系。更何况《公司法》第28条第l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毫无疑问,依此规定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须以章程在设立公司阶段已有法律约束力为前提。如果章程在公司成立之后才能生效,那么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设立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关系就不受章程约束,设立过程中的秩序就难以维护。

由于各国和地区的公司体制,特别是设立体制不尽相向。因此,各国关于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的规定并没有统一的模式。就我国定的公司设立的程序和方式而言,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更加复杂。具体原因为:

1.公司章程需要调整公司成立前后两个不同阶段的民事关系

我国公司法没有将公司设立协议规定为设立公司的必备文件,这样,在实际生活中,许多本来属于应当由设立协议调整的在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也规定在了章程之中。大多数公司章程包括了两部分内容:一部分调整公司成立前,即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民事关系,一部分则调整公司成立之后才可能发生的民事关系。《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应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可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章程还肩负着设立协议的重任。这样,受制于内容的不同,章程的生效时间就显得更加复杂。

2.行为的性质和程序不同

我国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制定界定为“制定”;的制定为“制订”。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一定的封闭性,在公司登记之前也没有其他机制对制订的章程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但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不同,公司章程的制定包括发起人制订和创立大会通过两部分。

综上,章程中调整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的内容,相当于公司设立协议,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均自章程成立时受其约束。章程中调整尚未成立的公司、尚未产生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那些内容,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

(二)公司章程的失效

我国《公司法》第82条规定,“与清算办法”属于股份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据此,公司章程并不因解散事由发生而失效。而且在过程中,仍然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清算办法组织进行清算。因此,公司章程于公司终止时失效。当然,在清算过程中,公司的能力、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都要受到相应的限制。

(三)设立公司过程中的章程约束力及其保障机制

在没有订立设立协议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在设立阶段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对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的约束。公司章程的约束本属私人机制,但是公司法以强行性规范的形式肯定了章程有关股东出资义务的合法性,例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84条规定.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均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仅如此,公司法还建立了若干确保章程规定得以实现的法律机制,例如,违约责任、实物出资个实的填补责任及连带填补责任等责任机制。公司法的这些规定,就是为了确保公司章程对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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