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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

崇明注册公司 日期:2013/1/18 14:05:10

在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均对设立瑕疵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确认作明确规定。各国和地区确立了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制度,因而在制度表层,普遍采取的是公司瑕疵设立法律人格原则否定主义。但在深层次上,通过一系列限制性制度,实际上包含着尽可能对公司法律人格予以承认的立法精神。这些限制性措施主要包括:法律明确限定提起诉讼的原因,必须通过诉讼渠道才能否定瑕疵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限定提起诉讼的期限.设置公司瑕疵设立诉讼的组却与迟延制度。

因此,虽然形式上采取的是公司瑕疵设立法律人格原则否定主义,但立法者给已登记的公司提供了非常好的生存保护,在公司生存权面前,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理由以及由此保护的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都退居次要地位。因此,各国普遍规定,只有在难以弥补或者瑕疵严重时才宣告其设立无效或将其撤销。如《德国股份法》第275条第2款规定:“瑕疵依第276条可以得到补正的,只有在诉讼人催告公司除去瑕疵,而公司未在3个月内履行此项催告之后,才可以提起诉讼。”究其原因,在于因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法律特作尽量维持公司法律人格的处置。

当然,除了有必要维持公司的法律人格外,在公司设立有重大缺陷时,理应允许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通过诉讼程序,对该法律人格予以间接否定。只有如此,才能体现公司法中的利益平衡原则。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设立了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制度。在具体立法模式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主要有两类;

其一,只有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定,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

其二,既有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定,又有关于公司设立撤销的规定,如日本、韩国和我国澳门地区。

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公司瑕疵设立无效或撤销诉讼,而是规定经法院对设立瑕疵作出裁判后,由检察机关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登记。“撤销或废止”公司登记属于行政处分行为,依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使违法行政处分失去其效力者为撤销,使合法行政处分失去其效力者为废止。因此,所谓撤销与废止,有些类似于日本等国规定的公司设立无效与撤销。不过,与后者属于私权主体基于意思表示瑕疵而予以救济的性质不同,前者虽不限于但主要表现为公权机关对公司设立的干预,性质上更接近于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登记机关依职权撤销登记的规定。

各国大多对提起公司设立无效的撤销诉讼设置期间限制。该期限大多为公司成立后3年(如德国、法国)或者2年(如日本、韩国)。在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方面,各国基本上都规定为股东、董事及监事。确立了公司设立撤销制度的国家,关于公司设立撤销之诉的起诉权人的规定与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规定,有所不同。其区别在于前者一般将公司债权人作为主要的甚至唯一的起诉权人,如日本关于公司设立撤销的诉讼请求权人原则上限定为债权人。诉讼被告方面,各国一般规定限于公司。

此外,依各国公司法的规定.由于提起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之诉的判决仅具有个别效力,即便原告败诉,其他诉讼请求权人仍可重新起诉。为了防止诉讼请求权人滥用诉权,法律一般规定,如果原告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而败诉,原告应对公司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就制度设计理念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传统上对法律行为的目的合法性及意思表示真实性极为重视。为维护股东的出资安全及公司的合法性,故普遍确立了公司瑕疵设立无效或撤销制度。大陆法系在法定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下,奉行资本确定原则,注重公司资本的真实性,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从而实现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制度价值。因此,公司设立若存在重大瑕疵,如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或记载违法,将使其失去获得法律承认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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