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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能否通过公司章程限缩自身的职权并授权董事会行使?

崇明注册公司 日期:2013/2/6 16:05:51

一、基本案情

某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该集团公司召开会议,经代表96.92%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了修改的决议。对原公司章程的10个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中,将股东会的职权由“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修改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单项重大投资(达公司净资产15%以上的)”。该集团公司修改章程中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将部分投资决策权授权行使。周某系该集团公司的股东,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公司章程的修改违反《公司法》,侵害了其股东权中的表决权和知情权为由,要求确认该集团公司对公司章程关于的修改部分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集团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亦未构成对周某股东权的侵害,据此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能否在公司章程中限缩自身的部分职权并将其授权董事会行使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是界定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以及明确股东会职权的性质、股东会职权与股东表决权和股东知情权的关系。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公司章程是就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运行方式、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重要事务内容进行安排和记载的基本规范性文件。制定公司章程是的必备条件之一。在性质上,公司章程既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契约,也是公司的自治规则。

从制定和形成上来看,公司章程是股东(发起人)在之前制定的,属于股东(发起人)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合意的结果,符合契约的核心特征。尽管对于在公司成立后才加入的股东来说,虽说其并没有参与公司章程的制定,但其愿意成为公司的股东,即视为其接受公司章程的内容。从法律效力上来看,公司章程对股东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都有明确的约定。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在立法上,公司章程被界定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违反章程需承担违约责任。当然,章程并不仅对发起人或股东有约束力,还对公司的董事、经理等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但约束力范围的扩大并不影响其契约的性质。正如有人所言,“公司章程是股东和公司管理层之间合约的当然条款。至于为什么是股东决定章程,而不是管理层来决定章程,则涉及资本雇佣劳动或是相反的问题”。 因此,无论是从制定和形成上还是从法律效力上来看,公司章程在性质上属于契约。

民商法的核心理念之一是私法自治,公司法作为民商法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要贯彻和体现私法自治原则。公司是人和财产构成的社团,而社团需要进行管理。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法制度中的体现是公司自治,即是公司的自我管理。公司进行自治而非由法律来规制公司的所有治理问题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因为商事法律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股权结构、经营规模、经营理念等因素的差异都会影响公司的运行模式和治理结构的设置。《公司法》无法提供一套适合于所有大大小小、形形色色的公司的治理模式标准。《公司法》允许并鼓励股东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来决定公司的运行规则、机构设置等公司内部的重要事务和基本治理框架。因此,公司章程属于自治规则,是公司自治的内在表现形式。甚至有学者言,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

公司是股东投资设立的,股东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这决定公司的终极目标是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公司法》,首先要考虑的是保护股东的利益。章程的属性之一是契约,而契约的灵魂在于意思自治,契约订立者可以经协商一致后变更契约内容,章程订立者(即股东)自然可以根据情况的需要修改章程的内容。股东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其对章程内容的修改应是在经过利益权衡之后作出的。故从契约的角度而言,股东之间有权自由变更章程的内容。同时自治性规则的属性则决定章程可以由股东们根据公司的实际状况来对公司的重要事务的安排作出调整。

(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

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契约,是公司的自治性规则。但这种自治性规则并不是股东之间随意制定的,其必须以《公司法》为依据。即作为股东之间法律行为的结果,章程的内容也存在有效与否的价值判断问题。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章程条款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就有限责任的职权范围,我国《公司法》第38条有明确规定。该条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从该条规定本身来看,由于其根本未提及我们通常判断法律规定是属于任意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的“不得”、“禁止”等用语,因此,不能当然认定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的规定。故从立法层面上而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法律规定,并不属于明确的强制性的规定,股东会经过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限缩股东会职权并不能被认定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在理论层面上,就《公司法》的性质,有学者主张应将《公司法》规则分成不同类型来界定。根据调整对象,可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信义关系性规则。结构性规则是指调整决策权在公司机关、公司机关的代理人之间的配置、行使决策权的条件、对公司机关和代理人控制权的配置以及有关公司机关和代理人行为之间信息流动等事项的规则。分配性规则主要是指调整对股东资产(包括赢余)进行分配等事项的规则。信义关系性规则是指调整经理人和控制股东义务的规则。

在封闭型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中,结构性规则与分配性规则属于授权性规则或任意性规则,信义关系性规则属于强制性规则;而在开放型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中,除分配性规则属于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则之外,结构性规则和信义关系性规则均属于强制性规则。 根据该理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结构性规则应属于任意性规则。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规定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章程并不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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