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SS订阅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外贸公司注册 > 正文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法律解读

崇明注册公司 日期:2013/2/1 9:54:57

国家工商总局于2009年1月14日颁布了《》(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09年3月1日起实施。本文希望通过对该《办法》中较为核心的几个问题进行解读,为股权出资的实践发展尽绵薄之力。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信息

(一)何谓股权出资

所谓股权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发起人以其所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投资于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的行为。依据《办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办法”,由此可见,《办法》所指称的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被投资公司的行为。

以股权作为出资,实际上是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给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所有,使得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对新设立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而言,不啻于自己在设立或增资扩股的同时就对外进行了投资。

(二)我国股权出资的发展现状

应该说,股权出资已经不是一个新命题。早在2005年《》(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改讨论过程中,不少学者即主张将股权出资纳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形式之一,当时国务院法制办拟订的《<公司法>修改初稿》也接受了这一观点,明文规定股权可以作为出资的形式之一。

由于多种原因,股权出资并未明确列举规定在《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之中,但是《公司法》已经为股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预留了足够、有效的防弊机制:①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同意;②资产评估机构严格把关,倘若资产评估机构违法违规评估,应当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③瑕疵出资股东的差额补充责任也可以缓释非货币出资带来的资本确定性和资本充实性问题。

自2006年底,国家工商总局就开始部署和陆续批准了上海、江苏、浙江、重庆、成都、山东和广东等省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股权出资登记试点工作,部分地方还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为股权出资登记工作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可以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相对于金融危机下的保增长而言,是应时之举;相对于股权出资的发展现状而言,则是水到渠成的事情。

二、对《办法》若干规定的理解

本文将《办法》规定的内容大体分为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两类来展开表述,实体性规范是指对股权出资的条件、股权出资比例等实质性问题的规定,程序性规范是指对股权出资登记、验资证明等程式性问题的规定。

(一)股权出资的实体性规范

1、《办法》适用的股权出资限于“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

与之前试点省市颁布的股权出资规范性文件相比,《办法》不再对投资人本身进行限制。《办法》规定的“股权公司”限于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被投资公司”限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进行境内投资尚不被许可。

2、《办法》对用作出资股权的基本要求。

(1)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关于出资标的应满足的标准,学界归纳为以下五项,即: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价值评估的可能性、收益性以及可自由转让性,其中核心的标准为两项:即:确定性和自由转让性。《办法》要求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应当是对出资股权确定性的要求;依法可以转让应当是对出资股权可自由转让性的要求。

(2)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①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②已被设立质权;③已被依法冻结;④股权约定不得转让;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办法》对不得用作出资的股权采用列举式规定,旨在减少股权出资带来的法律风险。注册资本尚未缴足的股权存在实质性的权利瑕疵,设定质押的股权之上存在第三方权利,均属于不完整的股权,为保障公司、,不得作为股权出资;被依法冻结的股权由于无法转让,不能作为股权出资;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股权不得转让,不得转让的股权无法作为股权出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条款”,以防列举式规定的“挂一漏万”。

3、《办法》对股权出资比例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办法》第四条规定:“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的百分之七十”。股权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必须符合《公司法》对出资财产和出资方式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八十三条的规定,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因此,股权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亦是《公司法》立法规定的上限了。

4、《办法》规定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股权属于非货币财产,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5、《办法》对股权出资的期限作出了有别于《公司法》的规定。

《办法》第六条规定:“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与《公司法》认缴出资的一般性规定相比,《办法》关于股权出资缴纳期限的规定较为严格[当然,《办法》能否较《公司法》作出更为严格的认缴出资期限规定,似有商榷之处],缩短了投资人在实际缴纳出资前同时作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股东的期限,减少投资人滥用双重股东身份、利用同一股权进行多家公司投资的风险。

(二)股权出资的程序性规范

1、《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是关于股权出资登记程序的规定。

【本文网址:http://www.cstle.com.cn/waimaogongsizhuce/3077.html,转载请注明出处!】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