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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政策

崇明注册公司 日期:2013/1/18 14:01:10

新实施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出台财税[2009]69号文《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的若干问题作了明确。根据财税[2009]6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于近期下发了国税函[2010]157号文《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就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居民企业总分机构过渡期税率等执行口径作了进一步明确。

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这里主要涉及到高新技术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

(一)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居民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发[2007]39号文《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

根据国发[2007]39号文,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国发[2007]39号文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列举了高新企业三种可享受减免税过渡性优惠政策的情况:一是根据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二是根据国发[2006]6号文《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三是根据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等文件,对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15%或10%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而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对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其依据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实施条例》。

国发[2007]39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财税[2009]69号文进一步明确,这里所称的“不得叠加享受”,只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显然,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按15%的税率的政策与[2007]39号文规定的定期减免税过渡期优惠政策不得叠加享受。基于此,国税函[2010]157号文明确,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这里我们还需注意,并不是所有企业都适用上述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只有本法公布前已批准设立的企业才可以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而根据财税[2007]115号文《关于<>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由于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在新税法实施前、后均享有所得税减免政策,因此这里我们需要分别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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