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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司监事会

崇明注册公司 日期:2013/1/18 14:08:02

本文主要探讨日本公司监事会之研究,首先剖析日本公司制度的基本架构,包括法人资本主义、主银行体制、和公司职工主义;其次追溯日本监事会之渊源与演进,多次修改终于确立外部监事制度与监事会法制化;再次深入了解日本监事制度之权限及关系,其中有监事会职权、监事职权、会计监事职权之区分;尤其日本外部监事之运作与功能,更是日本公司监事制度之特色,最后结论日本除继受欧陆英美法系制度外,更因屡屡修正国内企业弊病,而发展出具有本国特色的监事会制度,值得借镜与学习。

一、前言

日本公司立法借鉴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及以美国法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基础上,有所创新形成颇具特色的公司组织体制。日本商法自制定起继受德国法模式,但在1950年(昭和25年)商法修改导入美国董事会制度,赋予董事业务监督权,剥夺监事的业务监督权,监事会仅对公司会计进行监督,而1974年(昭和49年)商法修改后又恢复监事的业务监督权限。日本公司治理结构大多为联合商社形式,即以金融机构为核心,涉及不同产业的公司企业集团;公司股权和债权的集中相对较高,银行是公司最重要的大股东,同时亦是公司主要融资来源。所以银行可以透过董事会,及控制公司融资渠道等方式来进行监督。日本公司内部监事制度兼具德、美模式,形成日本特色,日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地位不及美国公司,监事会地位不及德国公司。

二、日本公司制度的基本架构

(一)法人资本主义

法人资本主义是日本战后经济运行的突出特点,体现公司股权结构由金融机构、财团与社团法人、实业公司等法人作为持股的主体,而个人持股所占比例较小,故个人在公司治理的权力体系中作用不大。日本公司法人资本主义特点有二:

1、以法人股东为中心而相互持股形成稳定股东

控制公司股权主要是法人股东,即金融机构与实业公司法人相互持股,亦即银行与公司之间,公司与公司之间相互持股(Mutual Shareholding)。持股的目的只在于使股东稳定化,相互支持和相互控制,此类股票不轻易出手进入证券市场,股价的作用对经营者影响甚微。相互持股法人占有股票的目的,不是为得到较高股价与股利,而是为公司间的联系和获得控制权,即使股息大大低于利息水平,亦不进行买卖,故买卖周转率很低。在相互持股控制的情况下,如果甲方对乙方提出不信任,乙方反过来也会对甲方提出不信任,结果谁也控制不了谁。但在多边相互持股的情形下,如果有一个法人绩效太差,其余持股法人当然就会群起而攻之。50年代前半期,日本因为修改垄断法,放宽对金融机关和事业法人持股的限制,故出现股份向法人集中的现象,个人股东的持股率不断降低。

1964年日本加入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许诺实行资本自由化,经营者因为担心自己公司被外国投资者接管,便力图通过相互持股来对付这种威胁,此即「稳定股东」(Stable Shareholders)工作,结果公司相互持股得以完成,90年代日本上市公司中,90%以上企业拥有占本公司半数以上股份的稳定股东,换言之,法人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以股利和资本收益为目的,而是为获得控制权,一定程度上影响被持股公司的经营,不随股价变动而抛售,因此比较稳定,此即形成「稳定的股东」。日本法人相互持股的股权结构,对稳定公司企业间长期交易关系发生重要作用,虽然其违背股份公司的股东主权原则,使股份公司的监督机制流于形式,但由于法人股东相互持股,彼此影响力亦相互抵消,故达成某种默契,互不反对彼此公司的议案,最终赢得股东会的控制权,此亦被称为「利益星座」。

2、经营者主权成立而个人股东权益牺牲

日本商法明确规定,股东会选举董事和监事,再由董事会选举经营者,而实际上经营者所提名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上原封不动地通过,换言之,经营者选举董事,董事会选举经营者,亦即等于经营者自己选举自己。故经营者不但脱离股东会的控制,亦摆脱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从而掌握公司的控制权。而由董事组成的「业务会」或「经营者会议」,代替董事会进行最高经营决策的角色,而其又是经理的辅助机构,具有最高业务执行机构的功能,此种最高决策机构与最高执行机构的统一,是日本公司权力制度的一大特色,从经理到董事既是决策者,又是执行者,使日本的经营者在公司几乎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法人股东只能借助其为法人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对被持股的公司实施监督与控制,而作为最终所有者的股东会被架空,亦即在公司经营上主导关键作用,并非是真正的股东而是经营者。故主要由法人股东组成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很难发挥作用,而个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游离分散,原则上对公司根本起不了作用。经营者不但脱离股权所有者的监督与控制,经营者亦掌握和控制董事会,使其能够行使公司的决策权和执行权。

股份公司制度是利用股东出资的资金从事商业活动,再将获得的利润作为股息返还给股东,因此要求分配股利是股东的正当权利。日本公司企业无论经营业绩如何,分红水平总是固定,造成此种政策乃因法人股东相互持股的缘故。即如果一方要求增加股利,另一方同样要求增加股利,在互相制衡下,彼此不要求增加股利。而日本公司自有资本率很低,公司资金来源方面对个人股东依赖程度较低,致使个人股东地位相对低下,反之日本金融机构作为公司大股东,是公司资金的重要来源,但其并不关心股利,其仅透过与该公司的金融交易而获得利润,故日本股份公司最重要的股利政策变得毫无意义,最终使一般大众的个人股东权益遭受损害。

(二)主银行体制

主银行体制(Main Bank System)是指银行透过资金供给、参与经营决策及企业重组等手段形成对公司控制和监督的制度。日本战后迄1980年代中期以前,主银行体制是日本企业体系存在的强力监控机制,绝大多数企业集团是以一个主银行与大公司为中心,主银行不仅是公司的主要融资来源,亦是公司重要资金筹措提供者,即主银行兼为股东与债权人双重角色,可以透过公司账户资金往来情形,随时得知公司财务讯息,经常在适当时机介入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就公司治理机制而言,主银行发挥相当有力与有效的监控功能:第一、普通投资人因为与公司经营发生信息不对称的现象,无法有效执行监控,主银行因为长期投资与借贷等关系,握有丰富的公司信息,可以更有效监督公司经营;第二、众多投资人一起监控,不仅产生「集合行动」的实施困难问题 ,监控费用亦将过分高昂而使投资人裹足不前,但若由主银行以其专业知识统理监控,将大大缩减所需费用与成本。银行藉助于贷款融资而拥有比其它股东更快获取公司信息的天然优势,所以银行的监督成本最低,正因为日本公司股东结构中有主银行大股东,致使公司内部人控制的经理及其它高级管理者的成本降低到最少限度;第三、主银行不仅是公司股票的主要持有者,亦是公司的主要贷款人,银行作为债权人,必须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必然会积极调查并掌握公司生产活动的有关信息,并对其贷款作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第四、若公司企业经营情况正常,主银行并不介入公司经营内容,但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甚至破产可能时,主银行在衡量各种情事,就会掌控主导权,积极协调救助该公司企业,此即「主银行之干预」,显然公司与银行事前商定,发生财务危机时谁将接管公司作为管理者,故财务上陷于困境的公司,管理控制权就会转移到主银行手中,而在正常或有利财务状况下,主银行股东的控制力并不可见,但对经营管理者却一直隐含监控的压力,因此主银行的特点既不附属于公司亦不与公司分离。故有学者认为,主银行所具有此种监控功能,实际上是将美国法上藉由敌对收购而生的公司控制权市场等外部监控机制内部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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